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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蘇偉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40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不服,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異議。
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字第2709號案件分案,再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助字第4065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件受刑人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不服,倘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
是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案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
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
準此,受刑人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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