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230,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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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甘育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甘育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育銨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有期徒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查,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9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月;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該判決可憑,故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4月至0年0月間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2之有期徒刑經定刑,已大幅減少12個月之宣告刑,再審酌附表之罪的犯罪類型、間隔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
 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未回覆表示意見,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業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甘育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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