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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馬治薇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馬治薇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參拾日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馬治薇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內科健保門診,自述脊椎側彎、神經痛等症,醫囑建議轉介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評估,乃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其戒護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治等語。
二、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轉診單及新北市○○○○○○路○號文件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診療之必要。
是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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