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240,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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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智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智凱因毒品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李智凱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19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3年2月19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7日 111年3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6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70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7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70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7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2月19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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