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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元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狀」。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元福就其所犯數罪刑,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尚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並非合法之聲請人,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受刑人如欲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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