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288,2024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濬洧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街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濬洧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惟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內有另案之證據,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濬洧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而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轉讓偽藥予喬裝民眾之員警陳思穎未遂使用之工具,屬其犯轉讓偽藥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自有留存之必要,而不得發還被告。

據此,被告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