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296,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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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519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光榮所犯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
定有明文。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附件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 「案號」欄所載均應更正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判決(附件編號3),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件編號1-2經定應執行拘役95日,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刑加其他刑度總和(合計為拘役125日,以拘役刑度上限120日計算),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影響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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