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298,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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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未回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8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356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1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356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1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7日 113年3月18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691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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