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304,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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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光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光輝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江光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公共危險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又其犯罪時間於112年6月至7月間,尚稱集中,考量其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其甫於112年1月13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未確實悔改並謹慎自持,又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顯見受刑人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徵先前刑之執行之矯正效益明顯不彰,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江光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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