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312,2024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吉晉(原名李晨瑋)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8號、113年度執字第3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經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已表達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3日 108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57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94號 111年度訴字第83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8日 113年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9日 113年2月26日 備 註 於11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