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316,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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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金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金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金祥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其中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編號3部分,更正為「否」),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 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且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以及斟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無損受刑人聽審權,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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