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321,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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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賓德(原名:吳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113年度執字第5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賓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賓德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5月2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吳秋慧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1日
109年10月11日
109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度偵緝字5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8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8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875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拘役60日(已執畢)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宣告刑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度偵緝字25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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