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322,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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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世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世豪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次按據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定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6日桃院增刑育113聲1322字第1130015325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該案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及毀損罪,而毀損罪與其餘業經定刑部分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保護法益有所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行為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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