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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高達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達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受刑人高達正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12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更定其應執行之刑;②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仍得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類型均屬竊盜、其犯罪之日期密接、整體情節亦屬相似,兼衡其行為模式、於前科表所顯示之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已向其發函,請其就本件陳述意見,但本院迄未獲得回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告刑 |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犯 罪 日 期 | 112.01.21 | 112.01.22 | 112.01.22 | |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574號 |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574號 |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400號 | |
最 後 事實審 | 法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案號 | 112桃簡1909 | 112桃簡1909 | 112桃簡1693 | |
判決日期 | 112年08月30日 | 112年08月30日 | 112年12月29日 | |
確 定 判 決 | 法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案號 | 112年度桃簡字第1909號 | 112年度桃簡字第1909號 | 112年度桃簡字第1693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12月12日 | 112年12月12日 | 113年03月21日 | |
備註:附表編號1及2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並已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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