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344,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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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坤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坤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坤德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惟該2罪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有1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前揭罰金刑部分本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貴重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29,93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6日
109年12月27日
109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76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99、16015號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8號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4月13日
112年8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8號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7日
111年5月17日
112年10月3日
備 註
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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