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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坤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坤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坤德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惟該2罪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有1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前揭罰金刑部分本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攜帶兇器竊盜罪 | 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貴重物罪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29,93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 109年10月16日 | 109年12月27日 | 109年12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桃園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 |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769號 |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99、16015號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案號 |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8號 |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 |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 |
判決日期 | 111年3月8日 | 111年4月13日 | 112年8月25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案號 |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8號 |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 |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 |
判決 確定日期 | 111年4月7日 | 111年5月17日 | 112年10月3日 | |
備 註 | 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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