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351,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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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士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鎮字第20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士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鎮字第204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6月,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22日。

然酒駕新法頒布,累犯紀錄係追溯自108年7月1日起,則被告10年內犯4次酒駕案件,並非事實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鎮字第204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6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5月22日;

執行期滿日為113年11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除上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外,前亦犯同罪而經①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並於104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受刑人本次係10年內第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得以易科罰金係有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查,可見此係檢察官為達懲治教化、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為之決定,並無濫用裁量、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至受刑人稱酒駕新法頒布,累犯紀錄係追溯自108年7月1日起,則被告10年內犯4次酒駕案件,並非事實云云。

經查,被告所稱「酒駕新法」係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後,對於酒駕累犯認定期限延長為10年,然此屬行政罰之規範,與刑罰之執行無涉,且被告確自102年至112年間,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認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從而,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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