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365,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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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朝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9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朝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朝貴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檢察官就上開罪刑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裁定意旨,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2月6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1年12月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分為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各罪時間分為107年、108年及110年間,及各罪之犯罪情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年6 月 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業務侵占
偽造文書
業務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3月、2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2月1日至110年3月15日
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聲請書誤載為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107年9月19日、000年0月間
108年9月27日至108年11月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02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014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
111年度易字第59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4月14日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6月1日
備註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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