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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德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113年度執字第5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德順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
另按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行刑權時效完成,亦屬赦免之範疇,是行刑權消滅之刑罰,即不具定應執行刑之實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4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3-4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編號2-4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聲請人就此範圍內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4之罪,應於有期徒刑5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罪質部分相同,然行為時間並非密接,責任重複非難性低,次審酌附表之刑均為短期自由刑,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或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可能,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附表編號2-4之刑,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因行刑權未於時效內執行而消滅,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無再與編號2-4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之實益,故檢察官聲請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亦應一併定刑部分,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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