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376,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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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明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明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明方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鄧明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5至8部分,均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764、33505、37579、42274、47828、49846、49847號」,犯罪日期欄編號3部分更正為「112/04/08」),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4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又附表編號5至8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判決拘役110日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經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鄧明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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