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383,202406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舒林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件(本院112度訴字第996號),聲請閱卷並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及因目前本院受理之113年度婚字第141號案件離婚案件證據所需,爰依法請求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等旨。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6號被告王舒林被訴家暴傷害案件,該案已於民國113年2月1日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並於113年3月21日確定,且已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本案刑事案件既已確定,且其主張閱覽卷宗之目的,係為另案民事訴訟有所主張,不符合前揭立法意旨,足認被告就本案已無再行訴訟攻擊防禦之情形,自無閱覽卷宗之必要,是本件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