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385,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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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請人
即被告陳清奇

住臺灣省屏東縣○○鄉○○村○鄰○○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確定案件最終之卷證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清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上開已判決確定刑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則其請求付與聲請意旨所載之卷證資料,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官 侯景勻 
法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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