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承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承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3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受刑人葉承泰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16日之前,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①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②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定應執行調查表等書狀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各罪所受之刑(含併科罰金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類型明顯不同、行為時間及整體情節所顯現之法敵對意識,兼衡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分別就上開犯罪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即函請其表示意見,然迄未獲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