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392,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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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唐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唐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張正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覽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件一覽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以本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經本院合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本件意見調查表與受刑人限期函覆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有任何表示回覆(見本院聲字卷第27-33頁),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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