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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26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2年7月2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態樣及手段相類,所違犯各罪之間隔非遠,考量其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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