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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偉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偉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偉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惟檢察官更正後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受刑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11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原第一審法院即雲林地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除檢察官更正後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應分別更正為「雲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112年8月3日」外,另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亦應更正為「111年9月20日」,合先敘明。
㈡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雖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計算式:①有期徒刑部分為4月+5月+4月=1年1月;②併科罰金部分為1萬元+3萬元+2萬元=6萬元),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計算式:①有期徒刑部分為4月+7月=11月;②併科罰金部分為1萬元+4萬元=5萬元)。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罪,情節單純尚非複雜,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蘇偉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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