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410,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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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清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合於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

受刑人具狀表示對本案定刑無意見,本院審酌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關聯性及受刑人之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部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應由受刑人於裁定確定後,向執行科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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