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412,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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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戴仲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仲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仲謹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其中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編號2部分,更正為「否」),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 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罰金刑部分,除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併宣告罰金刑外,並無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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