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427,2024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柴大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
113年度執字第4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柴大偉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柴大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柴大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柴大偉如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準此,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依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徒刑最長期及併科罰金最多額以上,各徒刑刑期及併科罰金金額合併以下),衡酌受刑人犯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類型,並據犯罪時間相隔遠近、受刑人經本院函詢未回復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衡酌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經查,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未獲回復;

嗣檢察官明確補充指明聲請者包含罰金刑部分,上情有卷附聲請書、地檢署113年6月6日桃檢秀丑113執4942字第1139072476號函可參。

本院參酌已就相關內容與受刑人相關知悉、陳述意見機會,且受刑人未回復,認本件顯無另行針對併科罰金部分再行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