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簡秋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秋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秋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以書狀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16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簡秋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 | 112年2月28日 | 112年2月28日 | 112年5 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 |
偵 查 | 機關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案號 | 112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 | 112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 | 112年度毒偵字第4750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審訴字第784號 | 112年度審訴字第784號 | 112年度審易字第2777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9月21日 | 112年10月4日 | 113年1月18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審訴字第784號 | 112年度審訴字第784號 | 112年度審易字第2777號 | |
確定日期 | 112年10月24日 | 112年10月24日 | 113年2月2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否 | 是 | 否 | |
備 註 |
編號 | 4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 | 112年5月17日 | |
偵 查 | 機關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案號 | 112年度毒偵字第4750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審易字第2777號 | |
判決日期 | 113年1月18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審易字第2777號 | |
確定日期 | 113年2月2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是 | |
備 註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