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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志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廖志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2所示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1112號」、編號3所示偵查案號應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16193號」),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合於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
故審酌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關聯性及受刑人之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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