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459,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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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才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才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才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因受刑人不服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12、602、940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判決以其上訴不符法定要件而駁回,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原第一審法院即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應分別更正為「桃園地院」、「110年度易字第512、602、940號」、「111年9月21日」,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6、1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但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12、605、9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2年確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2年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計算式:10月+8月+7月+7月+5月+5月+10月+7月+10月+6月=6年3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6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計算式:2年+5月+5月+2年=4年10月)。復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其表示對所犯案件深感悔悟,且與案件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而家中雙親皆已年邁,子女年幼,請給予改過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上開意見等情,併考量避免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過度減刑而形同鼓勵行為人大量犯罪之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原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黃才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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