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467,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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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貫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貫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貫逸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準此,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4前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1年4月),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均尚非複雜,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 最速處理之案件,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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