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475,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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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5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冠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宇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服勞役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服勞役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5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2年9月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各罪均財產犯罪、犯罪情節相似、時間間隔半年,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年6 月 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2年6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723、123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8384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0月30日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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