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487,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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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育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育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育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育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6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件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發生,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編號1、2之犯行均係竊盜罪,其犯罪態樣、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件:受刑人洪育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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