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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宜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宜昆所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強盜等案件,前經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該案經員警查後現金6萬多餘元,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就被告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駁回上訴,並於同年8月9日確定,嗣經送執行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他字第3376號執行,並以無罪報結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聲請人既已判決確定,該部分卷證亦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脫離本院之繫屬,則關於聲請人所述遭扣押之現金部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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