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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玲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3)發還予何玲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玲維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宣判,惟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3)為聲請人所有,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警方扣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3),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案尚在上訴中而尚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上開扣押物係聲請人所有之物,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上開扣押物引用為證據,且上開扣押物既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留存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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