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523,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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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7號、113年度執字第5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嘉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3月13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4日13時37分許為警採尿前2、3日某時 112年8月15日19時許 偵 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90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2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95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95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92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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