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529,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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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致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621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致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拘役,應執行拘役4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致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款定其刑期;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3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及已定應行刑之內部界限,應於拘役45日以下定應執行之刑。

審酌附表之罪罪質雖然相同,但顯係侵害不同之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低,再審酌附表之刑均為極短期自由刑,無刑罰邊際效用遞減或致受刑人難以回歸社會之影響,兼衡受刑人年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綜合因素後,酌定應執行拘役43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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