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532,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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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偉明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應執行期,但不得逾120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23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乙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該函文分別寄送受刑人之住所、居所,並於113年5月29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113年6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

另於113年5月27日以郵務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因郵務機構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惟受刑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7頁)。

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惟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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