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550,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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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113年度聲字第1498號
 113年度聲字第1550號
 113年度聲字第1565號
被告吳家睿





選任辯護人劉彥君律師
劉政杰律師
張作詮律師
被告張光輝





選任辯護人吳定宇律師
曾煜騰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告吳淳洋




選任辯護人陳建良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41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家睿、甲○○、吳淳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吳家睿、甲○○、吳淳洋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二、被告吳家睿、甲○○、吳淳洋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吳家睿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1項綁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吳淳洋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項之圖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被告甲○○僅坦承違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3人,同時聽取辯護人意見,認被告3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且查:
 ㈠參被告3人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與卷內證人李守晟、卓宏龍、莊千慧、莊雯惠等人之證述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被告3人與卷內相關證人間,就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部分截圖為證,然對話內容之細節、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清,再依被告吳淳洋與證人莊雯惠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吳淳洋、甲○○平日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惟被告甲○○、吳淳洋遭查獲時,其等所查扣之手機內就彼此間之對話訊息內容業全數刪除,已有事實足認被告甲○○、吳淳洋確有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是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3人獲釋在外,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辯護人以本案證據清楚、檢察官移送之證據資料不完全,認被告3人無滅證、串證之虞云云,顯不足採。
 ㈡至被告吳家睿以其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甲○○以父母年邁、家中需人照料、看守所環環境狹小、長期坐臥對其慢性病造成負擔;被告吳淳洋以父母年邁、需照料未成年子女等節,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均與前述認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難認有據。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3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3人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本案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敘明如前。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等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
    法官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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