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55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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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義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度偵字第18907號毒品一案,曾經扣押Iphone 14 pro手機(下稱本件手機)1支,聲請人為應受發還人,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以利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第66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羅義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大麻香菸等毒品及本件手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60號案件審理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審酌本件手機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法進行搜索並查扣,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中列為證明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而聲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未到庭,並經拘提無著,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4月22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4310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存卷可查,且聲請人於準備程序庭期後以出具委任書方式委由第三人楊紹熙提出本件聲請狀,本院鑑於聲請人之出庭情形,電詢聲請人之聯繫方式,以利確認其提出本件聲請之真意,惟楊紹熙表示未有聲請人聯繫方式,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已難確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真意;

又聲請人未到庭,全案情節尚未經釐清,無法確認本件手機與聲請人所涉犯行之關係,亦難逕認非得沒收之物,或與本案全然無關聯而無留做本案之證據之必要,是衡酌本案審理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及追徵之程序,應認該案手機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

綜上,本件聲請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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