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559,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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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於立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立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立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立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8月2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分別為竊盜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洗錢罪,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於立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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