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562,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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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獻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獻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獻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年11月15日凌晨3時43分許」;編號2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補充為「109年4月27日上午5時5分許『至同日上午5時20分許』」;編號25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補充為「109年4月19日『上午5時42分許至同日』上午5時49分許」;編號5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補充為「108年12月24日『至108年12月2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之記載),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51至5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5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但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編號1至50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7月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1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計算式:2月×10+3月×14+4月×19+5月+6月×11+1年7月×2+1年6月=22年1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0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1至53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計算式:7年6月+1月7月×2+1年6月=12年2月)。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併考量避免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過度減刑而形同鼓勵行為人大量犯罪之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原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51至5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郭獻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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