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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號、113年度執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7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2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於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並均為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行為,重複非難性較高,次審酌受刑人之年齡與附表之總刑期,應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或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可能,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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