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570,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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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廷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廷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廷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3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

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罪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5年,即外部性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經法院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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