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600,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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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0號
被 告 黃志勇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

二、按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羈押被告,嗣羈押原因消滅時,即應撤銷羈押釋放被告,並無另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之餘地;

而羈押原因仍存在,然無羈押之必要性時,被告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從而,「撤銷羈押」與「停止羈押」本係因羈押原因是否消滅而互斥之強制處分,先予敘明。

另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志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否認犯行,而與同案共犯所述不相符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

㈡被告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卷內相關事證可參,其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仍存在,無從予以撤銷羈押;

又被告僅坦承其向同案被告盧世譯訂購化學原料並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同案被告盧世譯,代訂本案化學原料其可賺取40萬元之報酬,且令同被告鍾喬川去向盧世譯收取本案毒品,然否認知悉所進口及運輸者為第四級毒品而否認犯行,惟本案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供述與其餘同案被告所述均不相符合,是其勾串共犯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隨之增加,實無法排除被告勾串共犯或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

再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復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押。

從而,上開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本案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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