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601,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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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佳宸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或變更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周佳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其雖坦承犯行,然就本案分工、涉案情節與共犯所述歧異,尚待日後審理釐清,因認被告有串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㈡關於被告所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3年5月14日訊問時坦認在卷,復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然其所陳本案細節,尚與其他共犯之供述多有出入,則本案販毒集團組織成員職掌角色、分工模式、參與程度等,均有待日後進一步調查細究,而參卷內資料可知,被告與共犯間之聯繫管道暢通,倘其獲釋在外,即有遭其他身體未受拘束之共犯威脅、利誘、施壓而隱匿案情、更易其詞之可能。

又部分共犯雖刻正羈押中,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之於個別被告,目前羈押中之共犯日後苟獲釋,尚無法排除與被告接觸可能性,另目前正執行徒刑之共犯,雖因案在監,然仍無法解消被告循線藉由共犯家屬透過接見方式傳達訊息、勾串之風險,凡此俱徵聲請人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

㈢綜上,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原處分核無不當,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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