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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陳汶伶
被 告 陳敬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5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陳汶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汶伶為被告陳敬堯之配偶,被告已認罪,無串供之虞,亦無逃亡之虞,聲請人並保證被告隨傳隨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除被告及辯護人外,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陳汶伶係被告之配偶,有被告陳敬堯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乃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風險,以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反覆實行上開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經本院命羈押在案。
㈢本院上開羈押,理由已敘明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傳喚有2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紀錄,且而被告前因另案已有8次通緝紀錄,可認有逃亡之虞,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
是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原易字卷2第256頁)。
且查,依據本案後續程序進行所得,與目前羈押之狀態相較,被告受判處上開罪名、刑罰之可能程度,並未減輕。
此外:1.被告另有多起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現正經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中,近期尚有案件經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最高法院112度台上字第4274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
是依據被告本案面對之刑責,以及其他可能受到追訴、處罰之整體情狀,其逃亡之動機、風險,益顯增加,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
2.另衡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起財產犯罪經過刑罰執行完畢(同見上開前案紀錄表);
本案提起公訴之涉嫌竊盜犯罪期間,係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在已歇業之飯店內竊取電纜線,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字卷第327-333頁),參照被告前已涉多起竊盜相關案件之事實,更可見被告漠視法律秩序與他人法益,而有反覆實行加重竊盜犯罪之重大風險。
3.綜上,足見被告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上開加重竊盜犯罪之虞。
如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條件,均無相當之約束力,不足作為前揭羈押之替代措施。
4.聲請人雖主張其被告已承認犯罪且無串供之虞等語,惟與聲請人上開羈押之理由無關,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
㈣從而,本院羈押時已經審酌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本件聲請所持理由或提出之替代手段,仍未足動搖上開羈押必要性之判斷;
亦未能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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