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632,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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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2號 
聲請人
即被告林孝宗



選任辯護人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軍偵字3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孝宗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市○○路0巷0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給予聲請人即被告林孝宗交保之機會,被告希望可以在服刑前,照顧懷孕的姊姊及中風的父親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於偵查中在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年1月30日起羈押3月;嗣因羈押期間將屆至,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訊問被告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於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30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㈡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雖認被告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犯罪嫌疑仍為重大,且上述羈押之原因亦存在,惟衡酌本案就被告之部分,已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3年6月20日宣示判決、被告雖參與本案犯行,然非立於主導之地位、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考量本案被告參與之情節、家庭狀況、資力等情狀,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市○○路0巷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官藍雅筠
   
法官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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