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637,2024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壕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下稱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31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4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本案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

復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各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陳佳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